从表面上看,微软公司并没有采取直接竞争的战术,与其他的浏览器经营者展开竞争,然而,这种搭售的方式迫使购买者除微软的产品外不能有其他的选择。在美国历史上,对搭售的违法行为往往采取罚款解决的办法。例如,IBM公司曾经要求其承租人在租用其具有专利权的“自动钻孔卡片制表机”时,必须购买该公司的卡片。由于制表机具有专利权,而卡片则不具有专利权,所以,该公司就被判定违反了《克莱顿法》。1978年,20世纪福克斯公司也因搭售行为被处以罚款。该公司在销售《星球大战》的影片拷贝时,要求一批影院必须购买《在午夜另一方》。在其作出不予抗辩的声明后,被处以2.5万美元的罚款,并承担诉讼费用。
微软公司的案件与IBM公司和20世纪福克斯公司的案件有惊人的相似之处。它们都是因搭售而招致处罚。在美国,这种搭售的行为被视为是滥用经济优势的行为,它不仅受到《克莱顿法》第3条的制约,同时也受到《谢尔曼法》第1条和第2条的限制。所谓搭售,在美国的通常解释是,卖主在销售一种产品时,要求买主以同时购买另一种产品为条件。当卖主通过搭售将不同的产品充分地联结在一起时,这种行为就被称为“强制性充分联结”。判断销售者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,主要看结卖品与搭卖品是不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产品。如果两者完全不同,则构成违法;如果两者不可分离,则这种搭售就不能被视为违法。
微软的做法是典型的滥用经济优势地位。可以说,从美国反垄断法的字面规定来理解,这次微软公司在劫难逃。然而,美国的反垄断法恰恰是难以从字面上理解的。自从美国的怀特法官提出理性原则后,美国的许多反垄断案件的处理结果都无法从字面上来解释。
由于这一重要法律原则的提出,在美国战后反垄断的历史上出现了许许多多的理论,也为微软公司挑战美国司法当局提供了充足的理论依据。
早期的主流观点为哈佛大学的爱德化·梅森教授提出的结构分析论。该理论认为,较高的市场份额和进入市场的严重障碍是市场垄断的基本原因。反垄断法的宗旨就在于根本上能够形成垄断的兼并。基于这样的思路,所有的横向兼并几乎都可成为反垄断法的制裁对象。
到了20世纪的70年代,芝加哥学派兴起。该派认为,市场结构是市场内部各个主体力量对比的反映,在没有国家干预的情况下,通过竞争所保留下来的企业总是最好的企业,国家干预的重点应当从市场的占有份额转到经济效益上来。国家干预的目的应当是提高效益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。
在芝加哥学派大行其道的同时,美国又出现了新产业经济学派。该派的一些学者认为,有的企业并不是通过兼并或其他的手段来实行垄断,而是滥用自己的经济优势排除竞争。具体做法有:第一,威胁阻吓,即通过对准备进入市场的企业施加一定的影响,达到阻止其进入的目的。第二,在其他企业已经进入市场后,采取不妥协的措施,迫使其退出或接受兼并。第三,提高竞争对手的成本,以限制其他企业进入。
所以,微软公司的被起诉标志着新产业学派的勃兴,预示着美国今后的反垄断有了新的标准。美国英特尔公司的总裁有一段话:微软公司的被起诉不是因为它有庞大的市场份额,而是其内部管理出了问题。
(作者系中南财经大学经济法所所长)